「嗶嗶...麻煩請您出示駕照及行照」
「遞交...或未交...」
「您的駕照或行照已經逾期或沒有攜帶,依法可以舉發」
「沉默...或寡言...」
這是許多車友的共同回憶,亦是荷包縮水的不好經歷。
『目前還要定期更換駕照或行照嗎?』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第 52 條第 1 項,
所以汽車、機車的行車執照,拖車的使用證,
無論營業或自用,必須每隔 3 年、 2 年換發 1 次,
職業、普通的駕駛執照,無論職業或普通,必須每隔 6 年換發 1 次;
只有年滿 60 歲的職業駕駛人,必須每隔 1 年換發 1 次。
但是自從民國 102 年 01 月 01日(行車執照)及 07 月 01日(駕駛執照)開始,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第 52 條第 8 項,
所以自用汽車、機車的行車執照,自用拖車的使用證,
普通、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的駕駛執照,不用申請換發(定期更換)。
如果已經領有上開的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後,仍然屬於有效(可以沿用)。
可是營業汽車、校車、幼童專用車、救護車的行車執照,營業的拖車使用證,
職業、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特定年齡、
未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駕駛人的駕駛執照。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
第 52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8 項後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
第 22 條第 1項第 7 款、第 2 項、第 3 項,
還是需要申請換發(定期更換),以免荷包縮水。
『目前還要隨身攜帶駕照或行照嗎?』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
雖然自從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開始,
駕駛汽車行駛沒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不用行政處分,
但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必須隨車攜帶,
所以建議車友還是均應攜帶尤佳。
法規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聲明:本文內容僅供參考,恕不作為意見證書。
「遞交...或未交...」
「您的駕照或行照已經逾期或沒有攜帶,依法可以舉發」
「沉默...或寡言...」
這是許多車友的共同回憶,亦是荷包縮水的不好經歷。
『目前還要定期更換駕照或行照嗎?』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第 52 條第 1 項,
引言回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 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2 條第 1 項: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 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 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 五歲止。 |
所以汽車、機車的行車執照,拖車的使用證,
無論營業或自用,必須每隔 3 年、 2 年換發 1 次,
職業、普通的駕駛執照,無論職業或普通,必須每隔 6 年換發 1 次;
只有年滿 60 歲的職業駕駛人,必須每隔 1 年換發 1 次。
但是自從民國 102 年 01 月 01日(行車執照)及 07 月 01日(駕駛執照)開始,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第 52 條第 8 項,
引言回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
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列車輛之證照免申請換發: 一、校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行車執照。 二、機車行車執照。 三、自用拖車使用證。 前項免申請換發證照之車輛,其已領有之證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 ,並得免換發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2 條第 8 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 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 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 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 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
所以自用汽車、機車的行車執照,自用拖車的使用證,
普通、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的駕駛執照,不用申請換發(定期更換)。
如果已經領有上開的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後,仍然屬於有效(可以沿用)。
可是營業汽車、校車、幼童專用車、救護車的行車執照,營業的拖車使用證,
職業、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特定年齡、
未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駕駛人的駕駛執照。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
第 52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8 項後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
第 22 條第 1項第 7 款、第 2 項、第 3 項,
還是需要申請換發(定期更換),以免荷包縮水。
引言回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
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列車輛之證照免申請換發: 一、校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行車執照。 二、機車行車執照。 三、自用拖車使用證。 前項免申請換發證照之車輛,其已領有之證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 ,並得免換發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2 第 4 項、第 5 項、第 8 項後段: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 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 ,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 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 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 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 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5 條:( 900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 、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 責令換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2 條:( 1800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目前還要隨身攜帶駕照或行照嗎?』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
引言回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 輔助顯示,不在此限。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 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 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 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4 條: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5 條: 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沿革: 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7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25、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1020038402 號令發 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 告第 92 條第 5 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完整瀏覽: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t=A1A2E1F1&k1=%E9%81%93%E8%B7%AF%E4%BA%A4%E9%80%9A 連結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連結須知:須另開網頁瀏覽。 |
雖然自從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開始,
駕駛汽車行駛沒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不用行政處分,
但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必須隨車攜帶,
所以建議車友還是均應攜帶尤佳。

法規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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