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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駕駛人(非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記違規點數(非汽車違規紀錄)嗎?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項,
引言回覆: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
故駕駛人(非所有人)除已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的處分免記違規點數外,
如舉發違反法條有列舉條款的違規事實,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須記違規點數_點。
例:
記違規點數 1 點 ↓
引言回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 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 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 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 執照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 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 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 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 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 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9 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迴車。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
記違規點數 2 點 ↓
引言回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 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2 條第 1 項、第 2 項: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 數二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
記違規點數 3 點 ↓
引言回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
且駕駛人(非所有人)在 6 個月內,記違規點數達 6 點以上(俱連本數)時,
則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 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達 2 次後,又記違規點數時(不限幾點),
則吊銷駕駛執照( 1 年內不能考領),
若不能考領駕駛執照達 6 年以上(俱連本數)時,其終身不能考領( 6 年後才能申請)。
引言回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 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 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7 條第 3 項、第 4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 情形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7-1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 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 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
故黑貓建議車友,應避免違規尤佳,
畢竟...
『違規少一點,安全多一點;點數少一點,駕照久一點。』

法規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聲明:本文內容僅供參考,恕不作為意見證書。
關鍵字鑰:駕駛人、違規點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